【重磅】电子商务法四审通过 各方聚焦5大关键词!(内附全文)

来源:Roc

昨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以167票赞成,1票反对,3票弃权,高票表决通过了《电子商务法》,这极具历史意义。

这部关乎互联网电商行业格局的法律地位颇高,罕见地由全国人大财经委主导,经历3次公开征求意见、4次审议,经过各方利益的反复拉锯和博弈,最终落定。

新法一共七章89条,将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既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义务、平台责任、基本规则等作出奠基性规定,也对实践中一些争议问题将现实经验沉淀成文。无论是立法动议,还是起草审议,或是未来实施,由于对互联网行业至关重要,电子商务法立法过程博弈不断。这部平衡各方角力的新法将如何改变互联网世界?

罕见四审

“第一次会议上,好多人觉得这个法可能出不来,部委觉得这个法无所不包,担忧彼此的利益冲突权力冲突;学界认为没有先例,有人认为现在的相关法律已经完备,没有必要立法;行业预期平台责任可能过重……后来的发展也证明了这种担心

2013年12月27日,电子商务法立法启动会在人民大会堂召开,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副主任阿拉木斯以行业协会专家身份参加时,对一位官员的发言印象深刻。那位官员说:“这个法不管怎么样,立法过程就是一个达成共识的过程。”言下之意,从立法一开始,由于涉及不同部委、行业和平台间利益调整,大家的疑虑并不少。

“第一次会议上,好多人觉得这个法可能出不来,部委觉得这个法无所不包,担忧彼此的利益冲突权力冲突;学界认为没有先例,有人认为现在的相关法律已经完备,没有必要立法;行业预期平台责任可能过重……后来的发展也证明了这种担心。”阿拉木斯说。

类似争议一直持续到新法通过前的最后一场会议。今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电子商务法草案进行第四次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彭勃说,5年来网络交易方式、服务内容和样式都已翻天地覆,相关法律却迟迟没有出台,在各个方面都是严重滞后。

与此相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那顺孟和在会上认为,电子商务作为新兴业态,大家在一些重大问题上还存在意见分歧,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为了避免草率通过,“不如再看看”。

时间倒回到2013年,全程参与立法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薛军向媒体回忆,当时,诸如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迅速崛起并渗透到各个领域,问题也随之出现。诸如假货、消费者权益受损、支付纠纷等问题纷纷走入司法盲区,有些甚至引起全世界的关注。于是,2011年至2013年左右,原工商总局、商务部、工信部等各部委分别出台相应规则,与此同时,通过立法解决实践中电商发展乱象的呼声也逐渐升温。

商务部发布的《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13)》显示,当年,我国网络零售交易额超过1.85万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比重达7.8%,成为全球最大网络零售市场。

与一般由部委牵头立法不同的是,从一开始,电子商务法就由全国人大财经委牵头立项。薛军解释,这与电子商务法立法初衷有关,当时希望去除中国特色的部门立法色彩,树立全局视野,这最终也影响到电子商务法的最终架构。

2016年,薛军被聘为全国人大财经委立法顾问,专门对电子商务法立法相关课题进行研究,这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正式聘用立法专家顾问。

立法初期,分别代表企业声音的行业协会大纲、以北大法学院为主体的学界大纲、代表监管声音的原工商总局版大纲,经历几十遍修改形成一审草案,于2016年末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2018年6月三审过后,又罕见地于8月27日进行第四次审议。

在最终成型的立法中,“线上线下平等对待”作为基本原则确定下来,首次推翻原工商总局相关规定,要求自然人网店亦以市场主体登记为原则。

新法分为七章,第二章明确将微商、自然人等首次纳入电子商务经营者范围予以规范。电商平台则被定义为“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非法人。

日益上升的平台垄断焦虑体现在立法中。新法创新性的超越《反垄断法》规定,平台因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等因素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这一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事实上,立法只是第一步,法律条款的司法解释、执行、判例,这部法律是否真的能规范引导电商行业,就要交由各地方法院来处理了。对于这部法律的细节,投融汇小编根据相关法律界人士、专家学者、电商平台的意见 ,提炼了以下几个关键词:

一、200万

这是《电商法》中最惹眼的关键词,媒体多用它来作为文章标题。

在文本中总共出现了三次,是监管部门可以用来处罚平台的最高罚款金额。针对范围都是“情节严重的”、或是“逾期不改正”的现象。平台要尽到各种严格的审核义务。

消息刚发出来时,有读者评论称,这样的处罚力度对阿里巴巴年GMV过万亿的大平台还是太弱。“如果仅考虑经济因素,平台最有利的选择就是不作为。”这名读者说。

二、责任变化

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到“相应责任”,像阿里这样的平台型电商企业,平台责任该如何界定?这个责任前的定语经历了三次修改,是整个《电商法》定稿过程中争议最大的点。足以体现背后的利益博弈。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刘凯湘老师认为,这个词条的表述既涉及到立法的技术、也涉及到立法的理念和逻辑层面。在法律层面,连带责任一般只是在《侵权法》涉及的比较多,包括亲人的债务关系等,《合同法》中合同合伙、合伙人之间债务人也是连带责任。

平台的“连带责任”概念最早出现时,曾经引起各大电商平台的激烈反对,他们认为“连带责任”对平台的苛责过重。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傅蔚冈之前在接受界面新闻记者采访时表示,“判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最基本原则是,两个连带责任人的过错必须是相当的。”

如果要求电商平台对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产生连带责任,那么可以想象的一件事就是,平台会大规模缩减其产品和服务的范围,用户的选择会大幅度减少,因为平台它只是提供一个虚拟空间,没有能力来审核发在其平台上的任何一笔交易,它只能作形式审查。

因为社会对平台的“连带责任”过于苛责引起不满,《电商法》四审稿草稿又将“连带责任”改为了“补充责任”。

8月24日,《电商法》改动期间恰逢一位乐清女性搭乘滴滴顺风车出事。社会各界尤其关注这部即将出台的法律该如何界定滴滴的责任。“补充责任”把平台责任甩得一干二净。引发强烈反弹。

中消协与《电商法》最严重的冲突也在此处,他们认为这两个字的修改将很大程度上减轻电商平台的责任,使得电子商务法有严重隐患,希望能够改回“连带责任”。

傅蔚冈在给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意见说明时表述称:《三审稿》现在有关电子商务平台责任的边界与《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一致,而且边界模糊,我们认为这会给电子商务的发展制造极大的不确定法律环境,这不利于电子商务可持续发展,也为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寻租和腐败留下空间。”

《电商法》起草组副组长尹中卿对这个问题也做出了说明:“别看就是两个字,但是从连带责任到相应的补充责任,到相应责任,这中间就体现了博弈。因为开始是平台经营者提出来他们认为连带责任太严了,但是改成相应的补充责任又太轻了。最后在定稿的时候改为了‘相应的责任’,这就比较平衡了”。

折中之后的表述给法院、执法机构更多可以判定、解释的空间。

三、知识产权

在这部法律中,对知识产权保护做出了细节规定。《电商法》想用两则法条解决电子商务发展过程出现的“假货”问题,却让平台在执行过程中犯了难。“假货”早已不是一日的问题,也不是线上特有的现象。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京东法律研究室主任丁道勤在调研中发现,不光是平台,权利人会认为你做了一个反通知的原则,有点偏向于平台。平台接到这个通知就应该出必要措施,必要措施比较狠——要么删除,要么下架,没有任何审核的义务。先下架再通知,可能也背离了设立这个原则的初衷。

第四十一、四十二条也极有可能被竞争对手恶意利用。可能找一个人天天投诉你让你下架,像在618,或者即使投诉错误可以赔偿,但是相比流量损失是微不足道的,可以修改完善。

而且在专利领域,平台做到审查非常非常困难。

网易考拉政策与合规总监刘文燕列举了跨境电商在执行中的案例:从商标权这个领域来说,跨境进口的商品,国际跟国内有商标权冲突。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网易考拉希望制定条款的时候考虑行业的具体情况做相应的处理。

四、纳税

电商是否要缴税讨论了多年。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在《电商法》中,与中小商家们最关切的问题是,就是电商是否需要纳税。背后还牵连市场准入机制的问题。

资深媒体人周凌峰分析认为,第十一、十二条的意思是,如果你只是偶尔做一点小额交易,不用去工商那儿登记,但不管卖多卖少,产生合法收益之后,都得去税务那儿登记并申报纳税,也就是说,对于电商从业者,不管经营规模大小,将实施无差别征税。

往后在电商平台上卖东西,多半会蹦出一条弹窗:“亲,该办理税务登记了!”

小狗电器副总裁黄瑞章分析,“一方面,一些潜在卖家的积极性可能会受挫,另一方面,可能会影响整个电子商务的创新、发展或者是蓬勃的场景。”

电子商务立法的初衷应该更多鼓励创新,但在结果上却是给中小创业者带来了压力。“比如包括工商的登记制度,现在网上的商业行为都可以被记录下来,而且身份的认定都有很强的链条,你现在再去强化原来实体的登记制度,实际上已经阻碍了电子商务或是未来这些企业的创新。”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王健提出。

在淘宝上,有700万自然人商家才构成了淘宝这样丰富的业态。阿里巴巴政策研究室主任朱卫国在研讨会上指出,阿里巴巴持这样一个观点:自然人通过平台登记准入,身份核实,实名认证之后就能够在里边大展宏图,因为平台提供了一种担保责任,将来找不着这个人,平台就得承担责任

相比于京东的B2C平台模式,阿里的C2C模式受《电商法》的影响较大。

据有关消息,今年8月16日《四审稿》前立法征求意见会上,马云曾亲自到场发言说,《电子商务法》应该具有国际性、前瞻性,希望能够增添促进电商发展的内容,《电子商务法》立法并不成熟。

同样是C2C模式的拼多多则表达了对具体操作的担忧。拼多多法律部杨海宁困惑于,这条法律在实践中可能会面临一些困扰。第一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办理市场主体征信经营者提供便利,实体登记是属地办理?这个操作起来会有很多问题。

在数字经济中,自然人营商权利对于创业创新变得越来越重要,电商法需要进一步升维传统的商事制度登记,建立政府登记与平台认证准入互补的机制,并通过数据分享来实现协同共治。

《电商法》的影响范围有多大?2017年的数据表明,中国电子商务市场已经成为全球第一大市场,直接与间接从业人数达4250万,每18个就业人员当中,就有1人从事相关行业。

五、跨境电商

中国已成为世界领先的电子商务市场,电子商务法应该与国际规则兼容,增强中国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的国际竞争力。

我国的《电商法》应与国际规则兼容,涵盖关税、电子支付、安全隐私保护、基础设施、知识产权保护等一系列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的关键性问题,以更长远的眼光考虑中国数字经济的发展。

唯品会资深律师肖启勇分析,实践中,跨境电商涉及的问题非常多,尤其是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比如说,由于商标地域性的问题,导致在跨境交易过程中就会出现国外的权利人跟国内的权利人不一致,引发侵权诉讼。在实践当中也确实引发比较多的争议。”

根据《电商法》,其限于我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但是,互联网是全球市场,而不是中国市场,若法律只适用“境内”,可能出现因为全球不同市场之间的政策不平衡,导致政策规避,例如经营者将参照苹果应用商店模式在海外设立主体经营,以规避中国法律的现象。

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一个国家制定电子商务法,”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文华直言,不管《刑法》、《民法》、《行政法》或是《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外都有成型的法律,可以对比参照,“但一部综合性的调整电子商务整个流程的法律,中国可以说是开创者,是先行者。”

北京师范大学副教授吴沈括认为,“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已经成为全球电子商务发展乃至经济发展备受瞩目的中坚力量之一。在我们建设电商法治的过程中,国际合作交流与竞争博弈的考量是不可或缺的基本的价值出发点。”

《电子商务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8年8月3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三章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章 电子商务争议解决

第五章 电子商务促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第七条 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形成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

第八条 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按照本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三章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十七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五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

第五十一条 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二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同时,可以接受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委托提供代收货款服务。

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第五十四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户在发出支付指令前,应当核对支付指令所包含的金额、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造成用户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完成电子支付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符合约定方式的确认支付的信息。

第五十七条 用户应当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电子签名数据等安全工具。用户发现安全工具遗失、被盗用或者未经授权的支付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发现支付指令未经授权,或者收到用户支付指令未经授权的通知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第四章 电子商务争议解决

第五十八条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第六十条 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第五章 电子商务促进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子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产业政策,促进电子商务创新发展。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推动绿色包装、仓储、运输,促进电子商务绿色发展。

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物流网络建设,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加强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

第六十七条 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应用,支持电子商务与各产业融合发展。

第六十八条 国家促进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的互联网技术应用,鼓励各类社会资源加强合作,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发挥电子商务在精准扶贫中的作用。

第六十九条 国家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信息,鼓励电子商务数据开发应用,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利用公共数据。

第七十条 国家支持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开展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向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服务。

第七十一条 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提高跨境电子商务各环节便利化水平,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报关、报检等服务。

国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

第七十二条 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申报、纳税、检验检疫等环节的综合服务和监管体系建设,优化监管流程,推动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和监管效率。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凭电子单证向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三条 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流合作,参与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电子签名、电子身份等国际互认。

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八十七条 依法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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